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第15835號、第18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靖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所涉竊取該機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機台上方鄭棟坤所有之i機達人監視器1台、鬼滅之刃炭治郎公仔1盒、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2月3日3時53分許,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勘查現場。復於同日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所涉竊取該機車部分,
另由警偵辦中),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機台上方潘宥翔所有之夏洛特玲玲公仔1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乙機車逃逸離去。
(三)於113年2月3日5時56分許,騎乘乙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三井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機台上方賴騰釧所有之公仔2盒(總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乙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郭靖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i機達人監視器1台、鬼滅之刃炭治郎公仔1盒、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夏洛特玲玲公仔1盒;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之公仔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 主文 |
1 |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 【偵字第6921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鄭棟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至9頁)。 2.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第14至17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第18頁)。 |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機達人監視器壹台、鬼滅之刃炭治郎公仔壹盒、航海王索隆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 【偵字第15835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潘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至9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2頁)。 3.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1張(第13至18頁)。 |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夏洛特玲玲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 【偵字第18882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賴騰釧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0頁)。 2.證人李清旗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至9頁)。 3.警員職務報告1紙(第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第16至18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第21至22頁)。 | 郭靖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