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82,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而有所填補(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卷附113年5月23日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歐娜特無穀全天然配方全齡犬低敏配方放牧小羔羊3kg」商品1包,已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寵物公園雙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貨架上之「歐娜特無穀全天然配方全齡犬低敏配方放牧小羔羊3kg」商品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765元),得手後隨即走出該店。
而因該店員工發覺有異,隨即至店外尋找謝文川,謝文川表示是先前所購買,店員即先讓謝文川離開,惟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謝文川並未結帳上開商品,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到庭表示自己已無當日印象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吳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前後有進入該店家共3次,第2次係於當日15時41分許,購買並結帳「歐娜特無穀全天然配方全齡犬低敏配方放牧小羔羊3kg」1包後離開,但被告又於當日15時52分許第3次進入上開店家,並再拿取上開商品1包放入塑膠袋後,未結帳直接離開賣場,門市人員察覺有異,有前往攔阻被告並詢問第3次所拿取之物有無結帳,被告則向門市人員表示該包商品係其第2次所購買,門市人員即讓被告離開。
惟渠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當日15時52分許第3次進入店家拿取的上開商品並無結帳,且經盤點商品,亦確實短少1包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再次進入上開店家,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歐娜特無穀全天然配方全齡犬低敏配方放牧小羔羊3kg」1包,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