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9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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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干貝栗子燉全雞1包,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戴偉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31巷口由黃任民經營之攤販處,徒手竊取由黃任民所管領之干貝栗子燉全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徒步離去,因黃任民發現本案商品遭竊,而於附近搜尋發現戴偉如手持本案商品,遂上前將戴偉如攔阻,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任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任民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即離開上開告訴人之攤位,後告訴人發現本案商品遭竊,於周圍查看,發現被告手持本案商品,後被告試圖逃逸,告訴人則邊追邊報警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商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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