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大門」,補充為「大門玻璃,並導致大門凹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鄰里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公訴所指方式毀損告訴人如公訴所指之物品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未經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未為告訴之撤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王瑞隆為鄰居,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18分許,在王瑞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以石頭及盆栽砸毀王瑞隆住處大門,並大聲咆哮辱罵,致王瑞隆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並導致住處大門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瑞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當日酒後欲至告訴人王瑞隆住處找尋告訴人之兄,因認告訴人語氣不佳而心生不滿,而持石頭及盆栽砸毀告訴人住處大門,並大聲辱罵等事實。
2 告訴人王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住處大門遭被告砸毀,且遭被告大聲咆哮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4 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報價單。
證明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遭被告砸毀,導致不銹鋼大門毀損須更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