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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第2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猶不知悔改」以下補充「,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手機2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林進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注射針筒2支、手機2支等物,嗣為警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物品等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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