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緝,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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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與其聯繫(見偵卷第22、27頁),以此方式詐得利用告訴人陳宥蓁銀行帳戶及交易取得遊戲幣之利益,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宥蓁之所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是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自僅成立普通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被告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以詐得之金錢支付遊戲幣之價金),客觀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遊戲幣,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98號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顏汶吉明知其於臉書以帳號「滿天星」販售之日本明治25年龍銀、袁世凱3年銀幣均非真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其帳號「滿天星」,公開刊登販賣上開龍銀、銀幣之訊息,致陳玉斌陷於錯誤,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龍銀、銀幣為真品,而於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陳宥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
嗣陳玉斌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龍銀、銀幣發現為假貨,始知受騙。
㈡顏汶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上網設備,以LINE暱稱「一個葉子圖標」、星城ONLINE(下簡稱星城)會員帳號「烏鴉說手語」向遊戲玩家陳宥蓁佯稱要向其購買56萬2,500星城遊戲幣,使陳宥蓁提供上開中信帳號予顏汶吉供其匯款,顏汶吉即將上開中信帳號傳送給陳玉斌(上揭受顏汶吉所騙而購買龍銀、銀幣者),陳玉斌遂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3,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陳宥蓁見入帳完成,遂將43萬7,500遊戲幣於星城遊戲中交付顏汶吉之星城會員帳號「烏鴉說手語」。
嗣因陳宥蓁於111年11月29日發現上開中信帳戶被通報警示無法使用,為解除警示帳戶先以3500元與陳玉斌和解,而損失等值星城遊戲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斌、陳宥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汶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陳宥蓁、陳玉斌交易,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陳玉斌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網路對話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全部事實。
3 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上開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對話翻拍畫面資料、陳宥蓁與陳玉斌間之和解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全部事實。
4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紙、手機門號通聯調閱單申登人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被告使用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綁定星城遊戲帳號「烏鴉會說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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