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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躍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又稱【約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躍達於民國112年5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提供給「龍圖」,並由詐欺集團冒用不知情之潘偉弘名義,申辦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員卡。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回饋簡訊給錢珮嘉,致錢珮嘉陷於錯誤,點入連結網址,輸入其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而遭盜取信用卡資訊。
嗣林躍達即依「龍圖」指示,於112年5月11日夜間18時49分、19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台北南西店,持潘偉弘之新光三越會員卡(綁定錢珮嘉玉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帳方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之IPHONE手機1支,及5,800元之LANCOME-萊雅保養品等商品(商品名稱見北檢偵39277卷第49頁之交易明細表),並自錢珮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扣款。
林躍達得手後,隨即至臺北市民生西路與承德路口附近某鐵板燒店,將上開商品交付「龍圖」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萬元之報酬。
嗣錢珮嘉收到信用卡帳單簡訊,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珮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躍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北檢偵39277卷第9頁至第14頁;
偵80895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告訴人錢珮嘉之警詢證詞(北檢偵39277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被害人潘偉弘之警詢證詞(北檢偵39277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㈢告訴人錢珮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偵39277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錢珮嘉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北檢偵39277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新越販字第1120000445號函(北檢偵39277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112年7月17日新越南財字第1121000142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北檢偵39277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㈦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北檢偵39277卷第51頁、第71頁)。
㈧告訴人錢珮嘉提出之詐騙及消費通知簡訊3張(北檢偵39277卷第53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告訴人信用卡,進行消費購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龍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接連冒用潘偉弘名義申請新光三越會員卡,再盜刷錢珮嘉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努力工作賺錢,竟加入詐騙集團行騙,顯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盜刷之金額,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獲取報酬2萬元(偵80895卷第7頁背面)。
此2萬元為其犯罪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盜刷購買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萬8,900元),及LANCOME-萊雅保養品(價值5,800元),其於偵訊筆錄供稱,已交給「龍圖」派來的人等語(偵80895卷第7頁背面),應認已不屬被告所有,不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無從沒收,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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