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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佑昌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戴可仰後,二人於112年5月13日相約唱歌聚會,戴可仰在聚會期間因不勝酒力而酒醉,賴佑昌利用戴可仰酒醉之際,查看戴可仰未上鎖之手機,並翻拍戴可仰存放在手機備忘錄程式內之IG帳號、密碼之紀錄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之使用,於112年5月14日起接連5日,均未經戴可仰同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在新北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其前開取得之戴可仰之IG帳號、密碼,登入戴可仰所申設之「KUAA.N」、「BADTRIP_O」、「WITHU20218」、「MMMMU12344」號之IG帳號內,查看戴可仰上開IG帳號內之照片、訊息紀錄,且將戴可仰以其IG帳號「KUAA.N」號與前男友間私人對話紀錄予以擷取,並將該對話紀錄傳送與女性網友閱覽,嗣因該女性網友將賴佑昌傳送之對話紀錄轉傳予戴可仰之友人劉明安,經劉明安告知戴可仰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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