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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錫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2字,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審理程序中」補充為「112年2月14日審理程序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消防配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明知陳明塘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6時許、同年7月28日14時54分許,在本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證稱:陳明塘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機場捷運A9林口站前,販賣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並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金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陳明塘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3號提起公訴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案件,於審理程序中,蕭錫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先前於偵查中稱陳明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不實在等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陳明塘無罪,並依職權告發蕭錫欽前於偵查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111年6月16日16時許、同年7月28日14時54分許,在本署偵查庭之證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庭之證述。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證述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為偽證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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