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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鍾宜勲、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及張書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負責租屋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撥打電話詐騙,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104年間曾經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之紀錄,又再犯本案,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暨其智職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本案為警查獲時自機房所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共犯鍾宜勲購買而為其所有,業據證人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8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及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0號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與鍾宜勳(暱稱「阿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上4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書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林正宗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
鍾宜勳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
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及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資料外洩、保險金遭盜領,須依指示報案處理等語,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於上揭時、地從事電信詐騙機房之工作,並負責承租本案機房據點及撥打電話對民眾施用詐術,與被告於104年間經前案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工作內容相同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宜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邊柏安、陳憲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在本案機房撥打電話予民眾施用詐術之事實。
4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下稱前案)、110度審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證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明知本案機房所從事者為施用詐術之電信詐騙手段,猶與證人鍾宜勳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檢舉人手繪本案機房內部格局、指認現場照片 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照片 ㈣教戰手則(「外洩嚴重性&話術」) ㈤客戶資料表 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㈦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在本案機房撥打電話予民眾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證人鍾宜勳、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及張書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及本案機房內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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