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3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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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峻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峻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峻杰為由張睿峰管理、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9統一超商至富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超商內,以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手機螢幕顯示如附表編號1「第一段條碼」、「第二段條碼」、「第三段條碼」欄顯示之「北桃園有線電視」繳費條碼,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代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如附表1「代收金額」欄所示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免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於112年8月25日14時44分許,在本案超商內,以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手機螢幕顯示如附表編號2「第一段條碼」、「第二段條碼」、「第三段條碼」欄顯示之「台新雜費行動即內2萬B」繳費條碼,惟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確認鍵,以此不正方法將已收取如附表編號2「代收金額」欄所示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如附表2「代收金額」欄所示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免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嗣張睿峰發現帳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峻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峻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收據內容翻拍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494號偵查卷第8至10、19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已付款」確認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北桃園有線電視」、「台新雜費行動即內2萬B」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前有因相同手法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段條碼 第二段條碼 第三段條碼 代收金額 (新臺幣) 1 120818TBI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997元 2 120825E6H IRZ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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