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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蔡幸燁之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照壹張、機車行照貳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郵局金融卡壹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壹張、邱彥喆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瑞耀為下列行為:㈠簡瑞耀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至晚間11時8分前某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拾獲蔡幸燁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蔡幸燁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蔡幸燁之子邱彥喆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簡瑞耀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林」或「阿城」之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邱彥喆同意或授權,由簡瑞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由甲男持本案信用卡進入附表所示地點,而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時間,冒充為邱彥喆刷卡,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紀錄,並向不知情之店員以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完成刷卡消費以行使。
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甲男自己署名,佯以表示邱彥喆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負繳清責任之意,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甲男所選購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邱彥喆、附表所示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二、案經蔡幸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瑞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簡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㈡告訴人蔡幸燁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3頁)。
㈤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頁)。
㈥消費明細截圖14張(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㈧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4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簽單(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5、7至1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18次,係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且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拾獲他人皮夾後,不交給警方,反而把皮夾內信用卡拿去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
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侵佔之蔡幸燁之皮夾1只(內含蔡幸燁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蔡幸燁之子邱彥喆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及總價值相當於3萬9,190元之商品(金額出處詳附表),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署押: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甲男於附表編號6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見偵卷第65頁),故係為冒充信用卡持卡人邱彥喆,但該枚署名,字跡潦草,仍能辨識為「林○○」,顯然並非偽簽「邱彥喆」,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該署名,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方式 1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豐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500元 免簽名 2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豐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000元 免簽名 3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峰吉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3,000元 免簽名 4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吉城店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3,000元 免簽名 5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研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3,000元 免簽名 6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城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地下1樓) 5,000元 甲男在簽單上簽署自己署名 7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元 免簽名 8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裕成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9 112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山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10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德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11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富店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元 免簽名 12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城府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1號) 2,000元 免簽名 13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廣福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免簽名 14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 統一超商鴻成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00元 免簽名 15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店 (新北市○○區○○路00號、44號) 2,000元 免簽名 16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土城城隆店 (新北市○○區○○路00號、68號) 2,000元 免簽名 17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延和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元 免簽名 18 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志城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5號、247號1樓) 2,690元 免簽名 合計: 3萬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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