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被告羅黃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7行「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費電氣器材」之記載更正為「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⑴關於「墘開」之記載更正為「
- 參、論罪: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 二、查被告擅自使用不知情之地主郭道明、呂世光所有之土地,
-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四、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肆、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泰興公司並未取得
-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至扣案之砂輪機1支、魚口鉗1支、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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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黃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砂輪機壹支、魚口鉗壹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延長線含插頭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黃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7行「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泰興公司雖領有合法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53號〉,惟其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倒數第6行「1月7日8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月6日7時許止」;
倒數第2行「之上址」之後補充記載「,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非法貯存廢棄物」;
倒數第1行「6時許」之記載更正為「6時4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費電氣器材」之記載更正為「廢電器器材」;
倒數第2行「扣得砂輪機、魚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延長線含插頭等物」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砂輪機1支、魚口鉗1支、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延長線含插頭1組」。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⑴關於「墘開」之記載更正為「前開」;
編號3⑴關於「04Z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4E00000000」;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黃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擅自使用不知情之地主郭道明、呂世光所有之土地,供己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又被告嗣後遭泰興公司辭退以致未能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將其自廢棄物產生源處所收集之廢棄物載運至其住處之騎樓下土地堆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起至111年1月6日7時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利用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遭查獲後,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後兩次犯行,顯然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後又因遭泰興公司辭退以致未能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考量其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廢磚塊、廢木材、廢床墊或廢電器、廢壓縮機、廢塑膠板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泰興公司並未取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許可文件,欠缺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之專業能力,仍利用空地堆置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
亦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均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及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廢棄物是拆除房子之廢棄物,只是希望減少客戶的垃圾量及自己作回收),手段,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瓦斯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砂輪機1支、魚口鉗1支、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延長線含插頭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羅黃銘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羅黃銘於民國110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受雇於泰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泰興公司領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為乙級清除機構,泰興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司機,駕駛泰興公司車輛清運廢棄物。
羅黃銘執行前述業務時,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駕駛泰興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起至111年1月7日8時10分,陸續載運廢磚塊、廢木板、廢床墊等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後,未經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巷旁空地)地主郭道明、呂世光同意,擅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棄置於非屬合法貯存場或轉運站之上址。
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月7日6時許到場稽查而確認上情。
㈡羅黃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騎樓下,棄置廢電器、廢壓縮機及堆置廢木板、廢電線、廢塑膠板等費電氣器材、廢電線電纜、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材棧板、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到場稽查,發現上情,羅黃銘並經警扣得砂輪機、魚口鉗、尖嘴鉗、螺絲起子、延長線含插頭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黃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拆解、清理廢棄物之事實。
2 ⑴證人郭東維(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83巷旁空地土地共有人郭道明之子)、證人林家祥(即墘開土地共有人呂世光之受託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郭道明、呂世光之事實。
⑵證人郭東維、林家祥發現前開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⑶該處地主並未同意被告於該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Z000000000、04E00000000、04E00000000) ⑵111年1月4日、111年1月6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 ⑶111年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場照片 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月4日、111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發現廢棄物,經追查後發現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為車號000-00號泰興公司車輛之事實。
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與警方於111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查獲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泰興公司車輛堆放廢棄物之事實。
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於該址騎樓處理、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⑴車號000-00號車輛係泰興公司清除車輛。
⑵泰興公司之清除許可證中並無貯存場或轉運站。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警方於111年1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支、魚口鉗1支、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延長線含插頭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條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被告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同條款前段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砂輪機1支、魚口鉗1支、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1支、延長線含插頭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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