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訴,8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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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涵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怡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772號發布通緝(下稱甲案),其於112年5月3日至新北地檢自行到案後,由新北地檢發給112年5月3日新北檢壬歸字第020017號歸案證明書(下稱甲案歸案證明書,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附表甲案歸案證明書欄所載);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新北檢貞偵列緝字第3897號發布通緝(下稱乙案)。

詎王怡涵知悉其因乙案遭通緝,且未經新北地檢撤銷通緝,為避免被緝獲,竟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政凱」(音同,下稱「郭政凱」)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怡涵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予「郭政凱」,經「郭政凱」當場以修圖軟體將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予以修改,而將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變造為乙案歸案證明書(下稱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變造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附表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欄所載)影像檔並以行動電話傳送予王怡涵收存。

嗣於11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王怡涵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警員李家瑞獲報到場後,經查證王怡涵身分,發現其為乙案之通緝犯,王怡涵即向警員李家瑞佯稱其已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並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而行使之,警員李家瑞因無法立即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暫將王怡涵帶返駐地,由警員謝欣余接手處理,王怡涵復承前犯意,接續持行動電話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謝欣余檢視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員謝欣余詢問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得知王怡涵乙案通緝尚未歸案,而命王怡涵提出歸案證明書紙本,經王怡涵交付甲案歸案證明書,因而確認變造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怡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涵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家瑞、謝欣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翻拍照片、甲案歸案證明書、證人謝欣余警員製作之112年7月6日16時公務電話紀錄、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1、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查新北地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以作為通緝人犯已歸案、通緝原因已消滅之證明,自屬公文書,被告將甲案歸案證明書拍攝為照片後,以行動電話將其影像檔傳送予「郭政凱」,由「郭政凱」擅自更改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準公文書行為,其後「郭政凱」將變造之公文書影像以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存後再以持行動電話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方式接續對員警行使,當構成將真正公文書變造為藉機器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郭政凱」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警員李家瑞、謝欣余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而行使,係基於為取信員警以躲避查緝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郭政凱」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雖有不該,然被告自陳係因家中還有小孩,很多事還沒有交代,才會出此下策等語,可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警員李家瑞到場處理行車糾紛,經其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警員李家瑞因無法立即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欲將被告帶返駐地,被告雖有推託,但仍配合警方返回駐地查證一節,已經證人李家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輔以被告經警帶返駐地,經警員謝欣余向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查詢,旋得知被告乙案尚未歸案而查悉上情,是本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緝獲,竟將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以變造,並對員警行使變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需撫養3名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持以儲存並行使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儲存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雖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欄位 甲案歸案證明書 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 發給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發給文號 新北檢壬歸字第020017號 新北檢貞歸字第020017號 通緝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30日 通緝文號 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772號 新北檢(貞偵)緝字第3897號 通緝案號 111年度執更字第2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通緝案由 偽造文書等 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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