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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雋豐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緩刑之部分(詳如後述),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到法院審判時始具狀坦承犯行,耗費較多司法資源,實不宜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另縱為緩刑宣告,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予相當條件,原審判決僅諭知不附條件之緩刑,實非妥適,且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仍有疑慮等語。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文耀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且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新知傳媒-張麗娜」、「派發專員-王建國」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於原審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萬6,500元,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收款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頁),足認甚有悔意,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借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加以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是難認酌減量刑部分為違法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原判決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固非無見。
然詐騙集團騙取民眾金錢之社會事件頻仍,政府亦積極宣導相關法治教育內容,被告仍為己私慾,輕易加入詐騙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金錢,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並無異議等情,本院自宜尊重。
是原審判決被告緩刑2年,且並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條件,未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對他日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是否仍能記取教訓,克己私慾,明白觸犯法律之嚴重性,及所為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影響等情形未臻周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未附有相應條件之負擔,既存如上疵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本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告訴人金錢,嚴重影響社會公安秩序,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並尊重法律內涵之法意識觀念,更為深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刑,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4
選任辯護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耀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據清單編號6之證據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文耀提領告訴人甲○○遭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新知傳媒-張麗娜」、「派發專員-王建國」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7萬6,500元,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有收款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頁),足認甚有悔意,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借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加以提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其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洗錢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富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6月26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知傳媒-張麗娜」、「派發專員-王建國」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某時,以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福」傳訊其不知情之幣商友人張文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處分)表示因當日提領款項已達上限,需要借用張文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供匯款,並協助領出等語,待張文耀同意後,即將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另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新知傳媒-張麗娜」結識林人芳,並轉介LINE暱稱「派發專員-王建國」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派發搶單任務,完成任務即可獲得高額酬庸」之假投資詐術向林人芳佯稱完成群組內之指定任務,即可回報並獲得酬庸云云,致林人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任務期間透過幣安平臺購買泰達幣,轉入「派發專員-王建國」指定錢包,因林人芳錢包泰達幣不足,為完成任務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派發專員-王建國」所指定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內後,乙○○旋以Telegram暱稱「老福」通知張文耀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林人芳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6,500元,並依乙○○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至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交付乙○○,乙○○再另行於不詳時、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人芳發現遭竊報案後,調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張文耀收取17萬6,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09年曾將我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杰峰」之人,張文耀於通訊軟體telegram所聯繫之「老福」應係「杰峰」。
因我與「杰峰」有在柬埔寨從事線上博弈,前開款項係我為線上博弈之提成,由「杰峰」於111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我,表示隔日會有人將該筆提成款項送至我之住處,我僅係收取博弈提成款項,並不認識送錢過來之人,我不認識張文耀,亦不知悉自己所收款項係涉詐欺犯罪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派發專員-王建國」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耀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1、被告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某時,以Telegram暱稱「老福」向證人張文耀表示因當日提領款項已達上限,需要借用證人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王道帳戶供匯款,並請證人協助領出後,依被告指示將提領款款項共17萬6,500元攜至被告指示臺南市○○區○○街000號處交付被告之事實。
2、被告先前均以Telegram暱稱「老福」與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本案台新帳戶、王道帳戶均有與「老福」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款項往來,證人並有與被告當面面交,「老福」確係被告之事實。
3、被告於111年6、7月曾跟證人表示在當舖繳不出錢的人可以幫他們清償,代價是他們需要去柬埔寨,證人當時猜測被告是不是在做人頭買賣,後來新聞報出來,我覺得這個猜測很合理,於9月中與被告對話有詢問,確認被告應該在做詐騙之事實。
4、證人因本案遭警偵辦放,再加「老福」Telegram,而由「老福」自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使用,及自承有請證人代收17萬6,500元之事實。
4 Telegram暱稱「老福(台美)」與張文耀111年9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證人張文耀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證人張文耀提供其於111年9月21日釋放後另再加Telegram暱稱「老福」及與其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證人張文耀上開證述屬實。
2、111年9月21日後暱稱「老福」向證人表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老福」確有請證人張文耀收受告訴人所匯之17萬6,500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監視器翻拍畫面帳戶提領資料、證人張文耀所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6日之行動歷程1份 證人張文耀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於當日傍晚至臺南市之事實。
6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確有有多筆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與證人張文耀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王道帳戶之交易事實,足佐證證人張文耀上開證述屬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被告另因涉嫌以詐術將被害人騙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而涉嫌人口販運等罪嫌,為警移送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事實,佐證證人張文耀證述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知傳媒-張麗娜」、「派發專員-王建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林人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1年6月26日3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111年6月26日3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111年6月26日3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111年6月26日3時56分許 2萬6,5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張文耀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號 提款地點 1 111年6月26日4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2 111年6月26日4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3 111年6月26日3時45分許 2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 111年6月26日4時46分許 7,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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