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1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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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90、33091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91號
被 告 王宣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蔡睿豪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臺北市○○○○○○○○○○○○○○○○○○○○○○路○○○號(含密碼),提供予蔡睿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幫忙蔡睿豪打掃西門町沃克旅館的房間,且蔡睿豪稱自己的存摺遺失,公司無法將薪資匯入,故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伊係為了要取回打掃房間的錢云云。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蔡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向被告借用中信帳戶,僅表示擔任中間人幫被告介紹出售金融帳戶之對象,但未從中收取任何傭金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宣仁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鄒佩吟 111年6月26日20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1萬3,856元 2 許冠傑 111年7月15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7月16日15時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鄒佩吟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許冠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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