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13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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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仲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

㈢被害人林靜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LINE暱稱「Thea Amy」、「五福臨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有2人,則被告構成2個洗錢罪,並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努力工作賺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做詐騙,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仍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損害共新臺幣1萬7,776元(計算式:8,888元+8,888元=1萬7,776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雖主張被告提領金額高達400多萬元,且未賠償被害人,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2名被害人所損失共1萬7,776元,僅佔被告提領金額410萬元的極小部分。

被告提領款項固然來源不明,但若列如本案量刑因子,惟恐構成過度評價。

爰將檢察官之意見列入量刑參考。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末查被告在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有獲得報酬(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69頁)。

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而本件被告提領之贓款,業經其交付上游,其並未保有那些贓款,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有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99頁至第104頁)。

該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

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hea Amy」、「五福臨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徐仲暐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8月9日傳送「請加我好友」簡訊與林沛,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得到證券交易指示云云,致林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88元至本案帳戶;
(二)於110年8月16日傳送「請加我好友」簡訊與林靜宜,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靜宜,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得到證券交易指示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3日12時44分許,匯款8,888元至本案帳戶。
徐仲暐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31日15時8分許、49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90萬、220萬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沛、林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 證明被害人等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後於110年8月31日15時8分許、49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90萬、220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Thea Amy」、「五福臨門」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
惟依卷內資料尚乏實據可證被告有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難僅憑被害人等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而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的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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