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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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需要貸款)、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加油站領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湘涵、彭振宏達成調解,分別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2萬、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1日,而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故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在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010號卷第13頁背面、第60頁背面),本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0號
被 告 蔡東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翰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36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裕生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分別詐欺黃湘涵、彭振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湘涵、彭振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涵、彭振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惟辯稱:伊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需要交出帳戶做審核,並將其通話紀錄均刪除,當場有給伊新臺幣2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湘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彭振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為被告申設並使用,且告訴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2 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欺時間 詐術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湘涵 112年5月17日起 該詐欺集團以LINE投資群組,向黃湘涵佯稱可以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湘涵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2 彭振宏 112年7月某時起 該詐欺集團以LINE投資群組,向黃湘涵佯稱可以容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振宏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轉帳。
112年7月11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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