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簡,50,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芳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朋友向其借帳戶)、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981號卷第17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81號
被 告 許芳郡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四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許芳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6日(即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以暱稱「Shopee紫萱」對劉思君佯稱可上網搶單、點讚賺取傭金,上網充值後可以下單投資等語,致劉思君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共21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劉思君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郡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思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思君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截圖等資料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劉思君 (提告) 111年4月23日11時45分許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9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2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