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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補充記載「告訴人王馨業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柏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修正施行之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家管(依調查筆錄所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王馨業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其餘告訴人李亞峯、被害人陳雅雯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之臺銀、第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128號卷第7頁及第7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吳柏蓮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某超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林書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林書陽」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馨業、李亞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金融帳戶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林書陽」之事實。
2 被害人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雅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雅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王馨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馨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亞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亞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亞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5 本案臺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吳柏蓮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林書陽」跟我說發發訊息就可賺1200至1300元,何樂而不為,為何我要將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沒有想到有涉嫌法律問題,我只知道對方叫「林書陽」,因為他就是很好聊天的網友等語。經查:
(一)上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資為憑;
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揭金融帳戶乙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並無遺失、販售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於偵查中改稱:係在超商寄給對方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況僅提供與「林書陽」互加通訊好友之部分對話紀錄,關於其與「林書陽」就提供帳戶乙節之對話則付之闕如,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網路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以「林書陽」將其封鎖,即自行將該部分對話紀錄刪除,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偵查中所辯,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三)參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不可能在對他方資訊毫無所悉且未經查證相關用途之狀況下貿然配合對方,被告顯然隱瞞真實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雅雯 000年0月間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25日18時41分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128號 112年8月25日18時46分 4萬9,955元 2 王馨業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4時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128號 3 李亞峯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 9時41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63號 112年8月23日 9時42分 5萬元 112年8月23日 9時47分 1萬5,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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