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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涎竣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涎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之記載補充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
第9行「以LINE暱稱『陳子璇』」之記載補充為:「以LINE暱稱『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涎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張瓊文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其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運輸業(司機)、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工作證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3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業務」、「ERIC」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騙得之現金款項,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永明投資客服人員,向蕭永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蕭永從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投資款30萬元欲面交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被告擔任取送車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門市,向蕭永從收取上述30萬元,而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警因被告形跡可疑盤查,發見被告之識別證異常,並經蕭永從在場指認後逮捕被告,被告所持30萬元未及上繳詐欺集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51頁、審金簡卷第1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我參與「業務」、「ERIC」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相同,是同一家公司收款部門,我都沒有見過對方本人,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而被告前案擔任取款車手之時間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1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音113偵1488字第1139019655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詐欺款項未遂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陳涎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涎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陳涎竣與「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子璇」向張瓊文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時點係在陳涎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嗣張瓊文經警通知遭詐騙,即配合警員與「昂凡資本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烤肉店內面交款項,陳涎竣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張瓊文遂將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陳涎竣,陳涎竣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張瓊文,俟陳涎竣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陳涎竣,並扣得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涎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瓊文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昂凡資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面交影片翻拍照片及密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昂凡資本客服」、「陳子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乃被告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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