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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第59629號、第60525號、第61856號、第698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6號、第6257號、第6258號、第6260號、第6261號、第6262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徐良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附表編號6案號欄「112年度偵緝字第62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52201號」;
附件二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13時31分許」;
附件二附表編號11被害人欄「沈雅筑(未提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沈雅筑(提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附件二、三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附件一所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盧麗豔、林英吟、湯若苓、黃于庭、連信佑、沈雅筑、張嘉哲表示不用向被告求償,告訴人林若華、白庭萱、黃淑姿、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均表示依法處理即可,至其餘告訴人黃詩婷、周瑋霖、陳弘宇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共13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李詠晴、黃淑姿、江承恩、簡千凱及被害人楊雅卉、陳姳霈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偵查卷第12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59號併辦意旨(如附件四所載)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1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只有賣一個將來銀行的帳戶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偵查卷第127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一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另併辦意旨正犯詐騙手法為佯稱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亦與本案為假投資、假求職之詐欺手法不同,則如前所述,前揭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被告提供之永豐銀帳戶與本案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既非同一,受害之詐欺被害人及詐欺手法亦不相同,實難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當由本院退回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為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
第59629號
第60525號
第61856號
第698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5號
被 告 徐良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後某日,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麗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
黃詩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林英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湯若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周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林若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良立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間某日有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8萬元為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嫌等情。
2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游捷安未向被告借用或收取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盧麗豔 111年10月22日起 假廠商回饋活動 111年12月14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 2 黃詩婷 111年10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629號 3 林英吟 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假兼職、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25號 4 湯若苓 111年11月29日16時1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6時56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1856號 5 周瑋霖 111年11月28日起 假約會、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111年12月14日19時31分許111年12月14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42號 6 林若華 111年12月12日10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62號被 告 徐良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良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 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黃于庭、陳弘宇、李詠晴、白庭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連信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江承恩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張嘉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簡千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淑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良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于庭、陳弘宇、李詠晴、白庭萱、黃淑姿、連信佑、江承恩、簡千凱、張嘉哲及被害人楊雅卉、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將來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對話交易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影本。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55、59629、60525、61856、6984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與前案為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雖被害人不相同,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原偵查案號) 1 黃于庭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被告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18號 2 陳弘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9時8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3 李詠晴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 15,200元 同上 同上 4 楊雅卉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同上 5 白庭萱 (提告) 假求職 111年12月14日13時4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同上 6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同上 7 黃淑姿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許 37,029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1942號 8 連信佑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 150,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320號 9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150,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1320號 10 江承恩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20,567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2487號 11 沈雅筑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6日10時57分許 32,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8226號 12 簡千凱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3時48分許 89,5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9879號 13 同上 同上 111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9879號 14 張嘉哲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33分許 1,07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9840號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徐良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良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後某日,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姳霈,向陳姳霈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云云,致陳姳霈(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陷於錯誤,將其盜用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如附表所示之公款匯款至徐良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陳姳霈於警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告訴代理人張弘康律師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姳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
(四)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徐良立前因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入帳時間 傳票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出時間 轉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13日8時53分許 200萬元 許燕慧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帳戶 111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 徐良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9號
被 告 徐良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良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 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李珺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良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永豐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電話號碼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55、59629、60525、61856、698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9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玉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珺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6日21時39分許 119,985元 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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