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05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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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45、7946、79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氏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氏任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氏任彰化銀行帳戶,鄭氏任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鄭氏任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於111年12月27日13時19分許、同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13時29分許、13時30分許,鄭氏任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置放於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完美主義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余千芳佯稱因其被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余千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余千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檸壎、張定睿訴由暨被害人余千芳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8384卷第13-15頁、偵緝7945卷第33-37頁、併案偵10926卷第45-4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檸壎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38378卷第17-18、30-31頁)。

(三)證人李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紀錄(偵38384卷第17-19、33頁)。

(四)證人張定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38769卷第17-21、35-37頁)。

(五)證人余千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紀錄(併案偵10926卷第5-6、31頁)。

(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8384卷第23-26頁)。

(七)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緝7945卷第45-59頁)。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併偵10926卷第42-42反頁)。

三、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另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告訴人余千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9時17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此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則被告之3次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檸壎 (提告) 假拍賣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使用玉山銀行以網路轉帳匯款。
1萬1,234元 2 李泊恩 (未提告) 假拍賣 ①111年12月27日13時12分許,使用中信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12月27日13時22分許,使用台新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①1萬9,986元 ②3萬9,985元 3 張定睿 (提告) 假拍賣 ①111年12月27日12時8分許,使用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②111年12月27日12時10分許,使用第一銀行網路轉帳匯款。
①4萬9,985元 ②2萬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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