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0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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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曉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同曉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華」印文、「吳美華」簽名各壹枚及偽造之「吳美華」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同曉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未經正常合理面試程序應徵取得工作,且工作內容須冒名向客戶收取現金後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騙行為,而向客戶收取之現金即係受詐騙之贓款,可能係以此方式層層轉交贓款,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透過不詳友人之介紹,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不詳工作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尼逆」、「不倒」、「查理」、「和尚」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百𨚟,詐稱跟單於指定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百𨚟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

而同曉珊即依暱稱「查理」之人所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工作證、付款單據等文件資料後,再依暱稱「和尚」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經理「吳美華」,且懸掛其所列印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吳美華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許百𨚟而為行使,並向許百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同曉珊復在其所列印、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付款單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偽造「吳美華」之簽名1枚,及持暱稱「和尚」之人所交付之偽造「吳美華」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付款單據私文書1紙(下稱本案付款單據),並當面交予許百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美華」已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以取信許百𨚟,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華」及許百𨚟,同曉珊再依暱稱「和尚」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將收取款項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許百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同曉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百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2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付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和尚」之人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贓款及後續交款事宜、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飛機群組「吳美華工作(作業)群」內有暱稱「和尚」、「不倒」、「查理」、「丹尼爾」、「葉仕杰」、「L」、「娘娘」等人,其中「不倒」是專門發號施令之人,「和尚」會在指定面交地點附近觀察我跟客戶面交情形,再回報給公司群組,並在通話中指示我去哪邊會合交付現金給他,「查理」則是負責做收據及工作證圖片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暱稱「尼逆」的男生邀請下加入上開飛機群組,該群組中「查理」會傳雲端列印之QRcode,我再去統一超商把工作證、收據列印出來,印章是群組中「和尚」拿給我的,「和尚」也負責引導我至化成路附近交款,「不倒」則是在群組裡張貼地址、金額及客戶姓名之訊息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付款單據是我交給告訴人的,暱稱「查理」之人負責做單據及工作證圖片,並提供統一便利超商雲端列印之QRcode,我再去便利商店列印,「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在列印時就有出現,而「吳美華」印章則是暱稱「和尚」之人當天在大稻埕附近交給我,該印章於同日另案已為警查扣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11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本案付款單據上所載「吳美華」之簽名與印文,是由我簽名及用印,金額340萬元也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工作證、本案付款單據,工作證上的名字是「吳美華」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本案付款單據自屬冒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華」之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工作證、本案付款單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和尚」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暱稱「和尚」之人,再由該員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上開偽造之本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美華」印文、「吳美華」簽名各1枚(見偵字卷第33頁),係本案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吳美華」印章實體1個,雖未於本案中查扣,然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

2、至上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該等印文係由被告以QRcode掃描列印之方式為之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有如前述,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等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上開偽造之本案付款單據,業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報酬,也沒有人把薪資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40萬元,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擔任收取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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