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8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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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現金收入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及「葉家羽」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4、5行「(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及更正,非本案審理範圍」)。

⒉第8行「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更正為「112年7月22日起」。

⒊末6行「收取遭詐之新臺幣81萬元現金」,補充為「收取遭詐騙之其中1筆新臺幣81萬元現金」。

⒋末2行「(此部分另案偵辦)」,補充為「(此部分已由另案即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在案)」。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DoDo」指示,往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DoDo」、向告訴人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就被告參加同一組織犯行起訴暨判決在前,本案於此部分應屬贅載,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為事實減縮暨更正刪除前開涉犯法條(見113年6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DoDo」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入收據上「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葉家羽」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有期徒刑部分先行執行完畢,復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內容、主觀惡性、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葉家羽」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每工作10日,可獲15萬元之報酬或於偵查中另稱半個月結算1次等語,然其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取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Do」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駿」、「陳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甲○○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投資老師,可代為操作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誆騙,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面交方式儲值,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確認面交地點後,甲○○即依「DoDo」之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冒充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取現專員葉家羽,持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與乙○○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遭詐之新臺幣81萬元現金,得手後復依「DoDo」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甲○○於112年11月6日於臺北市士林區再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此部分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嗣再轉交該款項與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鴻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佯稱為葉家羽專員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員警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化名為葉家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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