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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5頁),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
被 告 林子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下旬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倫」(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蔡宗倫」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子洋臺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琪、邱靖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琪、邱靖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雅琪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靖鈞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雅琪 112年8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專線」聯繫告訴人吳雅琪,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更新升級賣場之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吳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8月23日20時39分許 ㈡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1萬1,205元 2 邱靖鈞 112年8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靖鈞,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邱靖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43分許 2萬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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