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俊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 理由
- 壹、查本案被告林俊廷、陳冠瑋(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 (三)罪數:
- (四)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 (五)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
-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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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陳冠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0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第6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0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参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曾祥凱(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冠瑋(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悠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祥凱擔任提款之車手、林俊廷擔任提款之車手並兼任收水(向曾祥凱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陳冠瑋),陳冠瑋則為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收水所交付之贓款後轉交上層等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詠淇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曾祥凱、林俊廷各依陳冠瑋指示,由曾祥凱於附表一編號1至3、林俊廷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分別以直接交予陳冠瑋、或曾祥凱交予林俊廷轉交陳冠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方式,交由陳冠瑋依「悠悠」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款車手、收水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俊廷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陳冠瑋則取得3,379元之報酬。
嗣因李詠淇等7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俊廷、陳冠瑋(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詠淇、李翊華、李佳凌、游錡昕(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林奇燕(見偵字第6469號卷第87至88頁)、李怡宣、蕭浦岑(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89至105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111至115頁、偵字第6470號卷第31至33頁)、提領、路口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117至269頁)、扣案手機內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271至396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暱稱「悠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陳冠瑋指示被告林俊廷向共犯曾祥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得贓款,及指示被告林俊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後,被告林俊廷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冠瑋,後由被告陳冠瑋將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是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查本案係由被告陳冠瑋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派被告林俊廷、共犯曾祥凱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水之工作,被告陳冠瑋再將案發當日所繳回之詐得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被告林俊廷、陳冠瑋對當日車手、收水及轉交上層分工模式均有認識乙節,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16頁、偵字第79701號卷第513頁)、被告陳冠瑋於偵訊時(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592頁)陳明在卷,足認被告2人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
是核被告林俊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被告陳冠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3、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2人按上述分工模式,各負責擔任車手頭、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林俊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被告陳冠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俊廷雖均非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被告陳冠瑋亦非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其等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等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俊廷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俊廷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2、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林俊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陳冠瑋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俊廷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陳冠瑋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林俊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被告陳冠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俊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轉交贓款或車手頭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俊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冠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俊廷為警查獲時,扣得蘋果廠牌IPhone10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林俊廷所有供其與上游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271至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卡1張,非被告林俊廷所有,且上開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115頁),金融卡得由發行機構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俊廷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陳稱:112年10月25日替被告陳冠瑋提領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16頁);
而被告林俊廷於偵查時亦供陳:(112年)10月18日當天早上被告陳冠瑋到我家接我,說要帶我去賺錢,接著他就帶我去某處叫我下車去跟被告曾祥凱拿錢,我就跟被告曾祥凱碰面,他交一個牛皮紙袋給我,領完後就交給被告陳冠瑋,他本來說要給我5百元,但也沒有給我,說下次一起給。
再來就是(112年)10月23日,被告陳冠瑋當天來我家找我,叫我幫他領錢,於是那天我就去幫他領款,最後他給我2千5百元,含上次的5百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509至51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俊廷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金額,是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俊廷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為2,500元。
另被告陳冠瑋於偵查時供陳:我自己的部分是抽(提領款項)1.5%當報酬等語(見偵字第79701號卷第593頁),是被陳冠瑋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得之報酬應為3,379元(計算式:22萬5,300元×0.015=3,379元,小數點後省略)。
2、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李翊華達成調解,惟履行期皆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李翊華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翊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其等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李翊華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李翊華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及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2人係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水及車手頭等工作,是被告2人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冠瑋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第75389號、第80105號、第80821號、第81161號、第82071號、第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539號、第3770號、第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6號、第8997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被告陳冠瑋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陳冠瑋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6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言112偵79701字第113905685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月19日),為繫屬在後。
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陳冠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冠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冠瑋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備註 1 李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0時9分許,聯繫李詠淇,佯稱欲向李詠淇購買商品,並稱其商場無法成功下單,須依照指示操作,致李詠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13分 4萬7,23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謝韻茹,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0月18日13時20分18秒 曾祥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商-土城立德店)提領 2萬元 曾祥凱提領完畢後 ,步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里里民廣場將款項交與林俊廷,林俊廷再交與陳冠瑋 112年10月18日13時21分2秒 2萬元 2 李翊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39分許,聯繫李翊華,佯稱欲向李翊華購買商品,並稱其商場無法成功下單,須依照指示操作,致李翊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3時16分 2萬9,983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21分55秒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39秒 1萬7,000元 3 李佳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8時35分許,聯繫李佳凌,佯稱欲向李佳凌購買商品,並稱其商場無法成功下單,須依照指示操作,致李佳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4時57分 1萬5,123元 112年10月18日14時59分50秒 曾祥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金門市)提領 1萬5,000元 曾祥凱提領完畢後,在提領地點附近的巷弄內交付與陳冠瑋 112年10月18日15時01分6秒 300元 4 游錡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聯繫游錡昕,佯稱欲向游錡昕購買商品,並稱其商場無法成功下單,須依照指示操作,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8時54分 9,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維捷,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簽分偵辦) 112年10月23日19時0分13秒 林俊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土城童話店)提領 2萬元 當日由陳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俊廷,由林俊廷提領贓款,林俊廷提領完畢後,交付與陳冠瑋 5 林奇燕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聯繫林奇燕,佯稱欲向林奇燕購買商品,並稱其商場無法成功下單,須依照指示操作,致林奇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8時57分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27秒 3,000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15分17秒 林俊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提領 1萬6,000元 6 李怡宣(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李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25分許,聯繫李怡宣,佯稱係喜樂影城工作人員,因公司系統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致李怡宣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10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欣,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簽分偵辦) 112年10月25日21時20分50秒 林俊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提領 2萬元 林俊廷提領完畢後,交付與陳冠瑋 112年10月25日21時21分30秒 2萬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23分26秒 9,000元 7 蕭浦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1時許,聯繫蕭浦岑,謊稱係WORLDGYM健身房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蕭浦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27分 4萬5,012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4分53秒 2萬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5分33秒 2萬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6分28秒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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