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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綸
胡慶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胡慶田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炫綸、胡慶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林承龍」,更正為「胡慶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炫綸、胡慶田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世欣Dian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光閃閃」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
被告2人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8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8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
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2人皆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2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炫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慶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被 告 陳炫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慶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綸、胡慶田與林承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世欣Diane」、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光閃閃」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林承龍負責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陳炫綸擔任第一層收水,胡慶田擔任把風及第二層收水。
林承龍、陳炫綸、胡慶田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
復由林承龍依「汪世欣Diane」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於112年8月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予陳炫綸;
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39萬9,000元予陳炫綸,旋由陳炫綸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予胡慶田,再由胡慶田在不詳處所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依「金光閃閃」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林承龍收取金錢,再轉交予被告胡慶田之事實。
㈡ 被告林承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慶田依「金光閃閃」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把風及監督被告陳炫綸向車手收取金錢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左列帳戶為被告林承龍申辦、及告訴人吳宛樺、張梓璇、陳姮妍、張博翔、田邵頤、張雅婷、楊雅淳、楊子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㈤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花旗店之監視器提領畫面 同案被告林承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㈥ 新北市新莊區永寧街32巷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陳炫綸、胡慶田於上開地點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宛樺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吳宛樺佯稱:無法下單等語,再假冒賣場、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員向吳宛樺佯稱:要協助吳宛樺進行帳戶認證,致吳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3時18分、13時19分、13時22分 3萬元、6萬元、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 2 張梓璇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IG、LINE暱稱「謝世樺專員」向張梓璇佯稱:可在輕鬆貸網站貸款,因張梓璇帳號登打錯誤,需匯款2萬元更正等語,致張梓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陳姮妍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陳姮妍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等語,再假冒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向陳姮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姮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12分、13時19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988元、6,78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張博翔 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張博翔佯稱:欲販售IPAD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5時23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5時35分、15時26分、15時40分、15時41分、16時11分 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8,000元、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 5 田邵頤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田邵頤佯稱:需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因無法下單等語, 再假冒統一超商人員向田邵頤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田邵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5時25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0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張雅婷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起,向在臉書上販售商品之張雅婷佯稱:因已匯款但交貨便客服人員表示張雅婷交貨便認證未通過等語, 再假冒郵局人員向張雅婷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5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98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楊雅淳 於112年8月2日15時15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上販售商品之楊雅淳佯稱:因向楊雅淳購物帳戶遭凍結等語,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楊雅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楊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0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楊子生 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起,透過臉書向楊子生佯稱:楊子生在臉書之賣場遭停權等語,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子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楊子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1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2日16時2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花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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