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44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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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志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陳冠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提款車手。

方志軒加入後,即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以臉書暱稱「李泰豐」,撥打電話予姚賢芸,並冒充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為協助解決買家無法與姚賢芸交易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姚賢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陳冠廷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冠廷,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姚賢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賢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㈡告訴人姚賢芸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㈢告訴人姚賢芸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訴外人王彥博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㈤訴外人王彥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㈥被告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地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遇水則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雖記載被告方志軒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起訴書並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已明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依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之提領時間在112年9月19日,其在偵卷所附另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3、76920、79853號檢察官起訴書中之提款日期則為112年9月18日(見偵卷第70頁)。

本院審酌被告兩案之共犯成員都有陳冠廷和「遇水則發」,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則本案提領時間,既非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前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爰不在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身為廚師(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非沒有一技之長,卻不努力工作賺錢,精進自己的廚藝,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顯有不該。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屢屢辯稱,是因為其下游車手「陳翊愷」黑吃黑捲款逃亡,詐欺集團便把責任算在伊頭上,伊至今還欠詐欺集團12萬元,伊當車手只是被迫還債,並出來當砲灰,法院不應該認定伊跟詐騙集團是一夥的云云(偵卷第17頁、第61頁;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惟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相類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被檢察官起訴,此有偵卷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74143、76920、79853號、113年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44200、4593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第82頁)。

本院認為,即便被告所辯事情原委為真,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時,並非被壓迫到完全不能做決定、完全身不由己,或喪失自由意志,其還是可以選擇收手,向警方求助,而非將錯就錯,繼續助紂為虐。

故其辯解無非是在臨訟卸責,難謂可採。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15萬9,939元(金額出處詳附表),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的2%,但都沒有領到,都被詐騙集團拿去抵銷前一個車手沒有繳回的金額,只有拿到微薄的計程車車馬費1,000到2,0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7頁、第19頁)。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按被告所述最低額,即1,0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件告訴人姚賢芸遭詐取共15萬9,939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在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已將贓款上繳,其對該15萬9,939元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15萬9,939元。

但告訴人姚賢芸仍能另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待言。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3元 王彥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郵政林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9,985元 王彥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文化店)(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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