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53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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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榕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健榕、鄭育綸(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黃健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1號提款車手,鄭育綸以日薪3000元擔任2號(即1層)收水,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黃健榕依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交予鄭育綸,再層轉上游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健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黃健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㈡同案被告鄭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㈢告訴人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被害人劉治中、謝慧玟、證人何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

㈣上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

㈤詐欺車手盜領時、地一覽表1份(偵卷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

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

㈧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9頁)。

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9張(偵卷第89頁至第11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同案被告鄭育綸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坦承,本案是被告黃健榕先去提款,再將贓款交給我,我再將贓款交給三號收水手(見偵卷第171頁),足認本件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鄭育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附表所示,共有7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7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雖記載被告黃健榕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然起訴書並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已明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依附表所示,被告在本案之提領時間在112年4月10日,其在偵卷所附另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3、30343、37432號檢察官起訴書中之提款日期則為112年4月3日(見偵卷第188頁)。

本院審酌被告兩案之共犯成員都有鄭育綸,被告黃健榕加入時間點又為112年4月7日(偵卷第181頁),與本案相近,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則本案提領時間,既非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前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爰不在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從事正當工作,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38萬5,618元(金額出處詳附表一),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坦承,在本案擔任車手一天的薪資是3,000元(偵卷第171頁)。

而依附表所示,被告只有在112年4月10日提款。

故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取共38萬5,61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在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已將贓款上繳,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38萬5,618元。

但本案各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禇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任佩珠 (提告) 向任佩珠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任佩珠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佑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2 劉治中 向劉治中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會員扣款等語,致劉治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4萬5,123元 3 王郁欣 (提告) 向王郁欣佯稱:因業務操作失誤而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王郁欣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17分許 6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文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公訴) ①112年4月10日18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8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19時1分許 ①②③新北市○○區○○街0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①9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4 謝慧玟 向謝慧玟佯稱:因系統關係申請成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謝慧玟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22分許 2萬3,01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6分許 6,123元 5 何政庭 向何政庭佯稱:因電腦伺服器出錯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何政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32分許 2萬4,015元 6 楊妮樺 (提告) 向楊妮樺佯稱:因系統升級而誤刷訂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楊妮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 8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①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7 楊志豪 (提告) 向楊志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自動升級會員,須匯款始得解除等語,致楊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4萬0,12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健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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