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廷恩與自稱「陳茗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駱矜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方廷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 (三)罪數:
-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 (六)量刑: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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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方廷恩與自稱「陳茗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方廷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郭玟欣(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陸續以「美人魚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駱矜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方廷恩旋依「陳茗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1樓之自動櫃員機,使用「陳茗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陳茗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方廷恩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因駱矜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矜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方廷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矜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板橋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5至25頁、第35至36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與自稱「陳茗耀」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美人魚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茗耀」之指示提領贓款,並將款項全數交予「陳茗耀」,以便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等客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客觀上當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
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即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47、12846、2146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所犯詐欺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層層轉交贓款之犯案模式早已知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參與詐騙之人應有3人以上當有所認識或預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由被告依「陳茗耀」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陳茗耀」,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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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款項3,500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茗耀」一天會給我3,000元、5,000元,金額沒有固定,也不是算抽成,金額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82、83頁),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償款項3,500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駱矜樺 (提告) 112年3月6日18時44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駱矜樺,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駱矜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9時29分許 4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1,191元) 112年3月6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6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6日 19時36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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