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5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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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李承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10年6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停車場內,向高浩順(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浩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交付李承翰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浩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即自110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Ceo_小艾美麗指導」、「Jun-峻豪」、「Ceo_茵茵秘書」向乙○○佯稱:可參加博弈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5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

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高浩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浩順於警詢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浩順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收取高浩順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付李承翰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李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李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8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後2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6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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