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被告潘雅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皆
- 一、附件一、二、三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 二、附件一、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之「於民國111年
-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3時43分許」、
- 四、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 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 六、附件三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被害人」欄,並於項
- 七、補充「被告潘雅娟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臺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60 至16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3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潘雅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三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之「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前某時....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坤成(音同)』之人」。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1 、2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3時43分許」、「9 時23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5時10分許」、「9 時40分許」。
四、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某處」。
五、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坤成(音同)』之人」。
六、附件三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被害人」欄,並於項下分別補充「江鴻霖(未提告)」、「許瓏鏵(有提告)」。
七、補充「被告潘雅娟於民國113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訴人李瑞華、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樊蘭香、許瓏鏵及被害人江鴻霖(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本件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應予說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業與告訴人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被害人江鴻霖(下稱告訴人黃彥華等4 人,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場,故未能與被告洽談調解,被告亦未獲取其餘告訴人之諒解)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按期依指定方式給付款項,以賠償告訴人黃彥華等4 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黃彥華等4 人則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尚可,又其與告訴人黃彥華等4 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按期依指定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黃彥華等4 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復請法院依法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可在社會上工作賺取薪資作為履行前述調解約定之金錢來源,並使告訴人黃彥華等4 人得以持續獲取調解約定之款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潘雅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李瑞華、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嗣因李瑞華、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華、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一個叫做「坤成」的朋友說要借用,伊就將提款卡借給他,不知道對方用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華、黃彥華、柯秀榕、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瑞華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6月16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黃彥華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6月14日9時23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 柯秀榕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蔡淑美 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介紹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15分許 6萬元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潘雅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雅娟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雅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㈣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潘雅娟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涉犯洗錢、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61、162、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樊蘭香 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樊蘭香佯稱可儲值申購新發行之虛擬貨幣,待上市後即有數倍利潤,嗣樊蘭香欲提領獲利時,又向其佯稱須支付稅金云云,致樊蘭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9時43分許 200萬元 --------------------------------------------------------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9號
被 告 潘雅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江鴻霖、許瓏鏵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嗣因江鴻霖、許瓏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瓏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鴻霖於警詢之證言。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瓏鏵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江鴻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許瓏鏵提供之 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各1紙。
㈣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與前案之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鴻霖 以LINE聯繫江鴻霖,佯稱可下載「SQCOIN」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江鴻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5時33分許 8萬4748元 2 許瓏鏵 以LINE聯繫許瓏鏵,佯稱可下載「SQCOIN」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許瓏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0時14分許 10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