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2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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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⒉第5、6行「以此門號創設三井OUTLET APP帳號...」更正補充為「以此門號創設「Mitsui Shopping Park Pay」之三井OUTLET APP帳號...」。

⒊第7行中段「信用卡卡」更正刪除為「信用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害人之信用卡及刷卡訊息通知翻拍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及「龍圖」共同利用「Mitsui Shopping Park Pay」三井OUTLET APP,即以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使用,並未經同意或授權,遂將被害人胡佩真申設之信用卡資訊綁定,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龍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除「龍圖」外另有第三人存在,附此敘明。

㈣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以達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同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稱其獲有報酬1萬5,000元等語明確,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將盜刷信用卡獲取之贓物以不詳價格予以變賣後,遂將取得之款項,利用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扣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已全數轉交他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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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7號
被 告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躍達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躍達於112年5月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復由「龍圖」以此門號創設三井OUTLET APP帳號(下稱上開APP帳號),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胡佩真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相關資料,未經胡佩真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之輸入以綁定至上開APP帳號,偽造胡佩真表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上開APP帳號之消費意思。
「龍圖」即指示林躍達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刷卡時間,至台中市○○區○○○道00段000號台中港三井OUTLET之iStore店家,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並登入上開APP帳號,向店家出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林躍達盜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4,6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胡佩真、iStore之權益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躍達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旋即將之在台中某處以不詳之價格變賣,於自行抽取1萬5,000元之利潤後,即將剩餘款項均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帳之方式,交付予「龍圖」,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胡佩真警詢時之陳述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事實。
3 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1份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1份 此門號為林躍達於112年5月8日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5 三井OUTLET顧客資料暨購買資訊1份 ㈠上開信用卡於附表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上開訂單係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創設之帳號所訂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龍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盜刷被害人之上開信用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25日14時34分 7萬7,800元 iPhone 14 Pro 2支 PA-00000000 2 112年5月25日14時38分 7萬6,800元 iPhone 14 Pro 2支 PA-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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