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57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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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祐豪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張祐豪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期間內某時,先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為親友需錢孔急或假網拍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祐豪上開帳戶,嗣隨即由張祐豪依「廖俊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之金額後,在領款地附近巷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中」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16269卷第7-14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綵華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6269卷第25-27、107、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69卷第105、99、101頁)。

(三)證人李蕙婷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6269卷第29-31、123-127、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6269卷第121、129、111、119頁)。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16269卷第17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269卷第51、45頁)。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與暱稱「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志中」等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10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洪綵華 111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2 李蕙婷 111年5月13日11時1分至2分許 共1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13日11時2分許、同日11時11分 30萬元、5萬元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2 111年5月13日11時41分許、同日11時50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 48萬元、2萬元、2萬元 中和中山路郵局 臨櫃及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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