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78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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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第46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世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世維自民國112年8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文慶」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程世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程世維即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隨即將領得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世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郁涵、阮氏香、葉純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6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字第40087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56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程世維提領,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陳文慶」、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是核被告程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文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氏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第460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邱郁涵、阮氏香、葉純碧均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餘款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業,家中尚有1名3歲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酌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獲告訴人3人表示宥恕之意,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轉交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及時間 提領金額 1 邱郁涵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1日 ①12時2分 ②12時3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日 ①12時6分 ②12時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2 阮氏香 112年8月9日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日9時26分 ①4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 112年9月2日 ①10時33分 ②10時3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112年9月3日 ②12時44分 ③12時47分 ②5萬元 ③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3日 13時16分 10萬元 3 葉純碧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 9時9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9月4日 ①9時33分 ②9時34分 ①1萬元 ②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程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程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程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1、被告程世維應給付邱郁涵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日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程世維應給付阮氏香14萬元,於113年7月1日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11萬元,應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程世維應給付葉純碧10萬元,於113年7月1日當場給付2萬元,餘款8萬元,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6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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