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第59207號、第60211號、第747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3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88號、第35942號、第37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1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53736號卷第33頁、第43頁、偵字第59207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60211號卷第25頁、第156頁、第157頁、偵字第77372號卷第9頁、第10頁、偵字第3419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35942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偵字第3762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如附表編號4、8、9、11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37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588號、第35942號、第376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112年度偵字第35588號、第35942號、第376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件遭詐騙人數為11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家中有身心障礙、中風之妻子及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陳美惠、告訴人李永瀚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楊瑞仁 (提告) 112年4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30分 70萬元 楊瑞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見偵字第5373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字第3594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7頁、第188頁) 2 林青芬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3時 48萬8000元 林青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920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 3 陳宏章 (提告) 112年4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1時14分 10萬元 陳宏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02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47頁) 4 劉儷 112年5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2時43分 ②12時4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劉儷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60211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5頁、偵字第3594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5 陳美惠 112年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 30萬1363元 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轉帳紀錄(見偵字第34197號卷第37頁、第45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 6 胡婕 112年4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35萬元 胡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字第7737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25頁背面、第30頁) 7 洪龍章 112年4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14分 30萬元 洪龍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19頁、第320頁、第453頁至第469頁) 8 林于翔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0時10分 ②10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林于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7頁至279頁、第381頁) 9 李永瀚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4時6分 ②14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永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1頁、282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01頁) 10 黃月雲 (提告) 112年4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4時20分 20萬元 黃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152頁背面、第405頁、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39頁) 11 郭明瀠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3時50分 ②13時5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郭明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76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