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撤緩,6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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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貫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10日(下稱前案)。

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日於取得吳浩華之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兩個帳戶後,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分別於111年8月4日各自匯款至上開吳浩華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受上述前案、後案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以認定。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與詐欺有關之財產法益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日期為111年8月1日,係在前案112年4月13日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乃至後案對於前案緩刑宣告所生之效應,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參以受刑人犯後於前、後案被訴犯行,於法院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考量其年輕識淺,行事難免思慮未周而一時行差踏錯,就此,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案時年輕不懂事,現已知錯且很後悔,目前與母親一同擔任清潔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親筆書寫之悔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以示其改過遷善之心及決意,顯見其家庭成員亦有監督支持之功能,末衡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應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足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應尚非重大,兼以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罪,其犯罪情節較前案為輕,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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