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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徐嘉華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聖傑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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