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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崴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6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63、2564、2565、2567、2569、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同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起上訴狀。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2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3年2月23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胡崴盛(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當日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9頁),是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是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收受判決翌日即113年2月24日日起算,於113年3月14日屆滿;
又被告在監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應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出監後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土城區部分,亦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被告上訴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3年3月14日提起上訴,不料其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登載日期113年3月19日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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