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樹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樹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前一晚憂鬱症發作,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完全不知道案發時自己在做什麼,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雖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簡上卷第67頁),惟觀諸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劉耀仁之訊息內容「你他媽現在給我回來,不然我把你家砸了,不信你試試看」(見偵卷第15頁),並無何語意不清、邏輯謬誤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斯時之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處;
又告訴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返回住處,被告即動手砸毀屋內告訴人所有之木桌及木椅,甚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由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許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待告訴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返回住處,被告隨即如上開訊息內容所述,動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乙情,佐以證人邱佩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22日接近13時許返家時,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我想辦法將被告拉到走廊,拉開二人,被告又突然掙脫,衝出去猛打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顯然清楚知悉其正在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且尚能透過掙脫邱佩玲束縛之方式,遂行持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之目的,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清楚理解其行為之意義及結果,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何顯著異於常人之處,或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控制自己行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原審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傷害他人之身體,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