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上,3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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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靖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40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靖傑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住處,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所屬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竟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有關被告應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參加5天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3604號、召集令編號:第0332號)無法送達,被告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報到並參加該次之教育召集。

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係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12月26日後新北動字第1110020825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送達通知照片2張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居住在戶籍址即新北○○○○○○○○,然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不是我將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的,我與我家人相處不睦,沒有聯繫,也沒有人通知我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我雖在臺北出生,但我小學六年級時開始就在香港就學,直到108年家人收到兵單才通知我回臺灣當兵,故我不清楚臺灣的兵役規定,我於108年退伍後就在臺南工作,109年後到新竹工作,後來就一直居住在我女友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我不曾收到教育召集令,不知道後備軍人還會收到教育召集令,也不知道要向主管機關陳報地址變更等語。

五、經查: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成立本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

蓋以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若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而觸犯法律構成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考)。

又刑法所謂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之,而決定為犯罪行為,皆有一定之「動機」,通常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輕或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即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被告雖係後備軍人,並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然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就學、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或通緝逃亡、生性疏懶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僅因受召集人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一般人若非有特殊因素,衡情應不致於甘冒刑事責任,避免短期教育召集,而故意遷離長期生活重心之居住處所,不依規定申報。

況依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因各種因素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頗為常見,如僅因具有後備軍人身分,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申報,即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有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既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

㈡被告於108年9月18日退伍後為後備軍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以被告為對象,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3604號、報到日期為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至12時止、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之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召集令),並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2時、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2次向被告當時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新北○○○○○○○○送達,然均無法送達,故被告並未報到該次教育召集,此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1年12月26日後新北動字第1110020825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送達通知照片2張(112年度偵字46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1頁)及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居住處所變更而未申報,及未依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即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被告於88年8月17日在臺北市出生後,於89年3月30日即出境,其後雖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但入境臺灣的時間均不長,直到107年8月8日入境臺灣後,始開始設籍在其母親蕭佩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惟隨即於107年8月11日就出境,直到108年5月22日始入境,待到112年4月12日始出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雖在臺北出生,但小學六年級即在香港就學,直到108年家人通知返國當兵,退伍後留在臺灣工作,其不知悉後備軍人有教育召集,也不知悉要向主管機關申報戶籍遷徙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被告之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然其母親蕭佩真於108年10月21日遷出後,僅留被告於此址任戶長,並於109年12月1日經新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此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並非被告主動將戶籍設於新北○○○○○○○○,而係遭遷出甚明。

且被告之母蕭佩真遷出上址後,遷入花蓮市南京街之址,其父親馮兆輝自90年1月10日戶籍即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均未讓被告設籍或同住,足證被告所述其與家人相處不睦,很久沒有聯絡,也不知道原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址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尚堪採信。

㈤再者,被告曾於109年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並留有新竹市○○區○○○街00號之居所,此有被告地址簡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所述其自109年一直在新竹工作,並居住在新竹,有跟檢察官陳報其住在新竹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卷第6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向司法機關陳報其當時在新竹之居所,讓司法傳票得以送達甚明。

況被告自108年返國並退伍後,無論居住友人家或在外租屋其戶籍地址均未變更,足認被告確係因工作而在外居住;

且現今社會上,房東拒絕房客辦理設籍登記之請求者,亦屢見不鮮,則被告因工作而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且有設籍之困難,故而未辦理戶籍遷移,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意圖逃避召集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兵役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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