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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所
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何奕萱」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俞兆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何奕萱」之記載,顯屬誤載,應更正為「法官俞兆安」,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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