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上,5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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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5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建信(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遭查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苛,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毒品而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

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也難認良好;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兼衡被告前已有非少之施用毒品前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理由:被告張建信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12年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6,70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15,378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堪以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
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安非他命濃度為16,7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378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揭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毒品而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
又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也難認良好;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兼衡被告前已有非少之施用毒品前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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