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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張文江
被 告 徐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徐嘉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署於同年月29日函轉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及該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可查。
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始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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