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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原名曾寶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參捌公克、淨重餘壹點參柒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淨重餘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6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曾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減輕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上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3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八移字第1133014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褐色藥錠1顆,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淨重1.38公克、淨重餘1.37公克,藥錠淨重0.74公克、淨重餘0.72公克,有該局鑑定書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曾振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0.7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振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2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51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淨重0.74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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