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134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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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龍



蔡金枝


賴數英


方思培


楊秀琴


白苡蓁(原名白桂英)



王春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蔡金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賴數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方思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楊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白苡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王春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補充為「每注100元至300元」。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昭龍、蔡金枝、賴數英、方思培、楊秀琴、白苡蓁、王春諒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

另被告林昭龍、蔡金枝、賴數英、楊秀琴、王春諒前有賭博前科,被告方思培、白苡蓁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被告林昭龍所有之300元、被告蔡金枝所有之9,200元、被告賴數英所有之300元、被告方思培所有之100元、被告楊秀琴所有之100元、被告白苡蓁所有之100元、被告王春諒所有之300元,雖無明顯證據證明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惟各為被告等所有,為其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等所有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46號
被 告 林昭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金枝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數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思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秀琴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苡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春諒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龍、蔡金枝、賴數英、方思培、楊秀琴、白苡蓁、王春諒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方法為輪流作莊,每人發2張撲克牌,以牌面數字合計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贏者能獲得押注之賭資,輸者押注之賭資即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即林昭龍、蔡金枝、賴數英、方思培、楊秀琴、白苡蓁、王春諒,並扣得撲克牌1副(40張)及賭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龍、蔡金枝、賴數英、方思培、楊秀琴、白苡蓁、王春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孫張錦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林昭龍、蔡金枝、賴數英、方思培、楊秀琴、白苡蓁、王春諒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1副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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