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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2公克)」,應補充為「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3337公克、驗前淨重0.129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26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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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54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7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彥榮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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