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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LP33機能優酪乳1罐」補充為「LP33機能優酪乳200ml一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與其他商品一起結帳後」更正為「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後」。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柏文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屆古稀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無收入,無足夠錢財結帳,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虹瀅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柏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前因竊盜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家樂福板橋文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虹瀅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之陳列販售之家樂福迷你蔬菜蘇打餅乾1包、小玉西瓜1盒、LP33機能優酪乳1罐(共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於衣服內,並與其他商品一起結帳後即逕行離去。
嗣因店員陳虹瀅查看監視器察覺有異並隨即報警且阻攔陳柏文離去,警方到場後,陳柏文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交付予店員陳虹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虹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虹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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