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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陳姿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甫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小明」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俟「吳小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認證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熾賢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熾賢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4萬5653元至陳志誠(另由警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分、24分許,分別轉出其中之150萬元、49萬98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
嗣洪熾賢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熾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熾賢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入金交易提領紀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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